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调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执法主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来源: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期:2017-12-21 00:00:00 字体大小:

 

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调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部分条款执法主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政府相关部门:

《调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执法主体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1215

 

 

调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部分条款执法主体的实施意见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自20161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部分条款的执法主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共都江堰市委办公室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都江堰市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都委办〔201728号)有关规定,现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6条、118条、119条、121条执法主体调整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6条执法主体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执法主体仍为市城管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8条执法主体

(一)第118条原文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其执法主体由市环保局调整为市城管局。

(二)第118条原文第2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执法主体由市环保局调整为市城管局。

(三)第118条原文第3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执法主体仍为市城管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9条执法主体

(一)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城市规划区内其执法主体仍为市城管局,城市规划区外其执法仍为市农林局。

(二)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其执法主体由市环保局调整为市城管局。

(三)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其执法主体由市公安局调整为市城管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1条执法主体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其执法主体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分享到:
0